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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培良、胡某某赌博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培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宁县**镇**街**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宁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先后租用贵州省铜仁市某小区套房、寿宁县阳光水岸2号楼A梯1301室、寿宁县交警大队附近民房作为工作地点,设立“银商”工作室,并雇佣卢某某、范某甲、肖某某、王某某、柳某某、范某乙、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专门从事网络游戏平台的上分、下分代理(俗称银商代理)。刘培良、胡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先后获得“850棋牌”、“325棋牌”等网络游戏平台的代理权限,以微信、支付宝中的红包、转账等方式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人民币与游戏币之间的兑换服务,违反规定以人民币向游戏玩家回收游戏币,并通过购买、销售、回收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以此方式为连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不特定多人参与网络赌博提供条件。2019年2月14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阳光水岸2号楼A梯1301室查获该“银商”工作室,现场抓获工作人员王某某、柳某某、范某乙、蔡某某等4人,查扣计算机主机2台、手机17部、账本4本。而后寿宁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现场查扣的17部手机和2台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关联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取上述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情况后统计得出,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14日,该“银商”工作室共向8595个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上分,累计数额59062533.96元(人民币,下同);共向5846个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下分,累计数额45620802.96元。

案发后,寿宁县公安局共从涉案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内扣押到涉案款194597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共同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赌资及违法所得款3000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培良协助福安市公安局抓获一名刑拘在逃人员。同年11月29日,刘培良协助寿宁县公安局抓获一名刑拘在逃人员。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寿宁县公安局抓获一名刑拘在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电脑、手机等物证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柳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图;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为赚取游戏币差价而聚众赌博,并以此为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45620802.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培良、胡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培良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柒册、补充侦查卷贰册

3.光盘六张、账本四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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