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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文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明亮,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16日,陶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用土堆将石梁河镇九龙村西侧十字路口通往后代村的道路封堵以防大车将路面压坏,此举导致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沙场的拉沙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与赵某某、刘某甲以及其他多名男子准备锨杠、钢管等工具于当日16时左右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陶某某因通路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一方多人持工具追打陶某某、郑某某等人,郑某某被追至路边田地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工具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全身多处外伤,右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等15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东)鉴(法活)字【2007】1364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戊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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