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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大平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大平,曾用名无,男性,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2017年4月8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大平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大平在其位于水城县**乡**村**组家中客厅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刘大平家卧室的被子里搜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200元人民币(编号:RD40921850,JE62416544),在购毒人员张某某手中提取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4克。经(六)公(司)鉴(化)字[2020]2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刘大平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随案移送黑色直板硕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大平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大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大平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认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大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 何浪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大平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黑色直板硕王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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