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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大春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刘大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大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大春到柳州市柳南区**路**村**号楼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房,使用脚踹门的方式破坏房门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放在家中的200元人民币及六包香烟盗走。

被告人刘大春于2019年11月6日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大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大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家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大春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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