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天明,别名“牛鑫”,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天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通知大理州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天明夫妻二人因生活所迫,在没有取得经营服务资格的情况下,自行承担打扫南涧县**镇**村委会斜对面的“沧东活居公共厕所”并收取费用。在案发前几天,受害人左某某因为上厕所不交费而与被告人刘天明妻子牛某发生了争吵。2019年10月12日凌晨6时49分,被告人刘天明在南涧县**镇卫生院门前街道上遇见被害人左某某,两人因之前矛盾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天明即从扫帚上取下木棒击打左某某头部,致左某某当场倒地,后被告人刘天明逃离现场。当天,左某某被他人送往**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而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及被害人亲属无力继续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而出院,2019年10月19日,被害人左某某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系因头部左侧受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明因之前与被害人妻子产生的矛盾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便使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左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左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绍云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天明现羁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其中侦查卷宗贰册,检察诉讼卷宗壹册;电子证据光盘柒张。
3.涉案物证木棒壹根,随案移交。
5.被害人近亲属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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