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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天龙、刘川东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天龙,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街**队**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刘天龙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天龙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天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川东,曾用名刘旭,,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人刘川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川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长川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听取了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被害人马长川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先后在扬州市茉莉花路与祥和路交叉口东南角马路边等地,采用破窗锤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共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4910元、黄金叶香烟2包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茉莉花路与祥和路交叉口东南角马路边,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马某某的别克牌汽车(苏K1****)的右后车窗玻璃,窃得黄金叶香烟2包和黑色鸭舌帽2顶。经价格认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帝景蓝湾小区南门,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张某某的奥迪牌汽车(苏K9****)的右后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祥和路华创医院北侧马路边,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杜某某的斯巴鲁牌汽车(苏K0****)的右后车窗玻璃,共窃得人民币10余元。 

4.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中海华樾工地南门停车场,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曹某某的东风日产轩逸汽车(皖DN****)的右后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50余元。 

5.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中海华樾工地南门停车场,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李某甲的名爵汽车(苏K2****)的右后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康桥花园东门路边,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李某乙的丰田牌汽车(苏KF****)的右后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扬州市开发区康桥花园东门路边,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胡某某的大众牌汽车(苏K9****)的右后车窗玻璃,窃得棕色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850元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黑色鸭舌帽2顶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马长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天龙、刘川东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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