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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太亮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太亮,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县**乡**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太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太亮到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左**停放在此的一辆瑞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瑞步牌电动三轮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8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太亮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乡**村**号**商行门前,将被害人袁**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挥霍。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票据,故该电动自行车未鉴定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太亮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左**的陈述;3.证人朱**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太亮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太亮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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