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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太泉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56号

被告人刘太泉,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太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太泉至本区**路**号**栋**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宿舍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以下币种同)。后刘太泉将该部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太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先予否认,后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7日12时许,其将一部OPPO手机放在本区**路**号**栋**室宿舍床上,然后就睡觉了。当日19时40分许,其醒来发现手机被盗。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太泉打电话给其让其带着衣服去联阳小区找刘太泉,其拿着衣服到了联阳小区,刘太泉在一个楼道里换了衣服,然后二人先后离开了小区。7月9日9时许,刘太泉至其家中,将一部偷来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其通过微信转给刘太泉700元,还有100元抵消了刘太泉以前的欠款。

3.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太泉出入被害人刘某某宿舍及刘太泉、胡某某在联阳小区内的活动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证实,本案赃物价值1,425元。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9日,胡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太泉7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因收购赃物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八百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太泉系被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太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太泉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刘太泉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太泉对基本犯罪事实先予否认,后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太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太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太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太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太泉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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