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4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奇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奇,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奇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茶楼附近两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在被告人刘奇身上当场缴获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奇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以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奇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为1.24克,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8月11日
附项:1、被告人刘奇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