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好,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刘好与吴某某(已被判刑)预谋,在刘好向焦作**有限公司卖麦子时,由吴某某操控摇控器,以增加小麦重量显示值的方式骗取该公司粮食款,并商定吴某某每操控一次遥控器,刘好给其好处费。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人刘好向焦作**有限公司卖麦子时,吴某某先后10次操控遥控器,致使卖给该公司的麦子重量虚增49800公斤,骗取该公司货款108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遥控器;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过磅单等书证;
1.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好的供述与辩解;
1.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好四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范小凤
助理检察员:司肖肖
附:
1.被告人刘好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