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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威、兰金明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区**门。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金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威、兰金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威、兰金明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由被告人刘威负责望风,被告人兰金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大众途观SUV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挎包(未能估价)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300元。

2、被告人刘威、兰金明于2020年1月6日下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附近的胡同内,由被告人刘威负责望风,被告人兰金明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宝马X1吉普车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LV包(未能估价)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万豪洗浴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380元。

3、被告人刘威、兰金明于2020年1月7日下午,在本溪市明山区**路**超市附近的胡同内,由被告人刘威负责望风,被告人兰金明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雪铁龙世嘉牌轿车车玻璃砸坏,被告人刘威盗走车内手串一个(未估价)。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被告人刘威、兰金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威、兰金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威、兰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兰金明多次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兰金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威、兰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芳菲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威、兰金明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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