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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威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68号 

被告人刘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楼**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2013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介绍卖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凌晨6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西侧的“Rich baby”酒吧出来后,被告人连某某(已判决)在酒吧门前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与对方穿白色带帽T恤的男子互相撕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连某某(已判决)给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打电话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刘威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驾车来到“Rich baby”酒吧附近,但与被告人连某某(已判决)发生打架的人已经离开现场。被告人连某某(已判决)误以为刚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耍牛忙”烧烤店吃饭后出来准备打车离开的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丙等五人就是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连某某(已判决)上前询问时与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威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从乘坐的一辆遮挡号牌的白色轿车出来冲向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丙等人,被告人刘威和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对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和王某乙(均已判决)分别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弯刀、砍刀将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丙砍伤。后被告人刘威与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和王某乙(均已判决)乘坐白色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丙耳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比照第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肢体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病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一人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刘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威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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