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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娟诈骗、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刘娟,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8********,初中文化,苏州**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检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三区**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刘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娟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娟,听取了被告人刘娟、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娟(作案时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与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快手直播平台结识,其因无力偿还外债随即产生诈骗刘某甲的想法。被告人刘娟虚构身份,使用昵称为“单枪匹马的我”、头像为其朋友刘某乙的微信账户冒充“齐某某”,使用昵称为“吴小妞的笑话”的微信账户冒充“吴某某”,使用昵称为“漂流的浮瓶”的微信账户冒充“齐某某”的朋友兼合伙人“余总”,同时使用其自己的昵称为“断了线的风筝”的微信账户与刘某甲联系,其一人分饰四角,以“齐某某”的名义与刘某甲谈婚论嫁,虚构“齐某某”女儿被骗、生病、“齐某某”母亲生病、去世等事实,多次骗取刘某甲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6228元,案发前归还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42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吴某某”生日要包红包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888元。

2.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吴某某”丈夫“陈总”生日要包红包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888元。

3.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吴某某”结婚要包红包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被人骗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购买机票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7.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元。

8.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在学校吃饭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9.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生病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

11、1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生病网上买药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元。

13.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生病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14-16.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生病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1000元、500元。

17.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18.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住宾馆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元。

19.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0.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开学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800元。

21.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到北京社区帮刘某甲等人开证明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700元。

2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生日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314元。

24.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母亲生病住院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25、26.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母亲去世,缴纳医药费、遗体安置费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2000元。

27-29.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母亲去世,开具死亡证明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1000元、1500元。

30.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给母亲续用冰棺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3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给母亲购买寿材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500元。

32.2020年3月14至1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余总”生日要包红包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888元。

3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500元。

34.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给母亲办丧事、“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800元。

35.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母亲遗体火化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36.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给母亲购买墓地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2000元。

37.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38.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老家出事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

39.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女儿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40.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娟通过上述方式,虚构“齐某某”给母亲办丧事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刘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娟身上及住处查扣作案使用的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娟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二、盗窃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娟先后两次趁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使用刘某甲的手机,通过将刘某甲快手直播账户内黄钻提现转账及从支付宝借呗借款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甲钱财共计人民币16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娟趁刘某甲不注意,使用刘某甲手机,将刘某甲快手直播账户内黄钻提现人民币2020元至刘某甲支付宝,又从刘某甲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3000元,后将上述人民币15020元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娟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13元给刘某甲,并趁刘某甲不注意,使用刘某甲手机归还上述借呗借款第一期人民币1213.3元。

2.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娟趁刘某甲不注意,使用刘某甲手机,从刘某甲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刘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刘娟的供述与辩解;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娟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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