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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子玮、颜仲桥等贩卖毒品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刘子玮,曾用名刘昊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在射阳县**镇**居委会**组。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6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仲桥,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街**号**,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房**栋**室。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于同月4日执行逮捕(疫情原因)。

被告人邵金东,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子玮为贩卖毒品,伙同被告人邵金东,经被告人颜仲桥居间介绍从广西桂林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70.1克,其中被告人邵金东与被告人刘子玮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帮助被告人刘子玮贩卖甲基苯丙胺68.2克。具体是: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子玮、邵金东等人共同出资,经被告人颜仲桥居间介绍购得甲基苯丙胺回射阳向高某某等人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非法获利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子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由被告人邵金东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送至县城东方绿洲小区西边公交站台旁,由高某某自取。

2.2020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子玮在县城黄海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子玮在县城振阳街京尚面包店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子玮在县城新东方嘉园小区西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二)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子玮联系被告人颜仲桥,请被告人颜仲桥居间介绍购买人民币30000元甲基苯丙胺。4月22日晚,被告人刘子玮安排被告人邵金东驾驶租赁的沪CY****轿车至广西桂林通过被告人颜仲桥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邵金东在驾驶途中收取被告人刘子玮通过微信转账的购毒资金人民币30000元。4月24日晚,被告人邵金东经被告人颜仲桥居间介绍后购得30000元甲基苯丙胺,随即返回射阳。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金东驾车行驶至被告人刘子玮租住处附近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邵金东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8.2克。

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

2.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金东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华宇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子玮、颜仲桥、邵金东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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