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赵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雅居外围饭店吃饭期间,赵某某以开玩笑的方式给刘某甲写了一张借款1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刘某甲因欠赵某某大量债务无法偿还,于2015年11月将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100元修改为710000元,虚构赵某某欠款的事实将赵某某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做出赵某某偿还刘某甲710000元的错误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案卷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郗某某、李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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