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孝德,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钟祥市**镇**巷**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包庇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孝德、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中旬,钟祥市碧桂园工地消防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已判刑)安排宋某某(已判刑)在工地上搭建临时简易职工食堂,遭到了常某某(另案处理)的阻拦,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2017年6月18日,常某某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就搭建简易食堂一事协商未果,相互斗狠,双方约定到碧桂园工地上打架。随后,常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孝德、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邀约他人前往工地与对方打架,刘孝德遂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前往。其间,常某某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到钟祥市张集镇一家废弃的香粉厂取弯镰等工具,自己向刘某乙(另案处理)借了一支猎枪,后又让郭某某找杜某某拿了十多把砍刀运到碧桂园工地。刘孝德安排陈某甲、陈某乙到钟祥市**小区东**巷**号房屋内取砍刀送到碧桂园工地。当晚20时许,刘孝德、郑某某与邓某甲、蒋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拿了砍刀等工具后在碧桂园工地内等待。21时许,王某某一方邀约的人员持刀进入工地与常某某一方邀约的人员持刀互相殴打,在打斗中郑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邓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钟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车某甲、寇某某、童某某、常某某、车某乙、李某某、蒋某某、熊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邓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寇某甲、陈某甲、邓某乙、杜某某、夏某某、寇某乙、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孝德、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德、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孝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茂然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孝德、郑某某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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