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刘学林(绰号“聋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6日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7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7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学林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刘学林伙同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铝芯线,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654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200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学林、李某某、王某某来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4组,将该组抽水灌溉使用的价值18144元的100KVA型变压器盗走。随后三人又来到南漳县九集镇八泉村8组,将该组抽水灌溉使用的价值12000元的S7-160KVA型变压器盗走,并将两台变压器以4000余元销赃给白某某(已判刑),赃款被三人平分。
3-4.200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学林同王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垱华村4组,伙同居住在该村的陈某某将该村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1520元的25OKVA 型变压器盗走。随后刘学林、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又来到卧龙镇白马村白土加工厂,将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17388元的S7-100-10型变压器盗走,并将两台变压器以4000余元销赃给白某某,赃款被李某某、王某某、刘学林平分,陈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5.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学林同王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来到朱某某承包的位于原襄阳区张湾镇潘台村8组的砖瓦厂,将砖瓦厂内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15500元的16OKVA变压器及20米型号为4x120价值882元的铝芯线盗走,并将变压器及铝芯线以3000余元销赃给白某某,赃款被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原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襄樊市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学林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刘学林伙同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盗窃2起,经鉴定,盗窃物资价值850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学林同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来到原襄阳区东津供电所仓库,通过打洞入室的方式,盗窃供电所仓库内50型钢芯铝胶线200余公斤、35型钢芯铝胶线70余公斤,价值4714元。销赃后,刘学林分得赃款300余元。
2.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学林同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来到原襄樊内燃机车厂,将该厂废料仓库内价值80384元火车专用紫色铜排盗走,后将所盗铜排以42300元销赃给白某某,刘学林分得赃款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原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襄樊市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学林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10月5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民警多次规劝,被告人刘学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林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宝琴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学林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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