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沿检刑诉〔2018〕42号
被告人刘安,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5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沿滩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安从成都购进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后,利用虚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证照,采取雇佣司机送货的方式向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1841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安从成都购回38度泸州老窖特曲18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12瓶、45度五粮春6瓶后,其雇佣司机杨某某在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表、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 视听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安在判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洪超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安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5卷、光盘2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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