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7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严重外伤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07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已判刑)到襄州区**镇**村**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二人进入一楼卧室,撬开抽屉锁,盗得现金2万余元。
二、抢夺罪
1.201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甲、林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预谋抢夺,由林某甲驾驶租来的现代轿车到本市樊城区**镇**银行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从银行内取钱出来,将1万元现金装入塑料袋中,放在自行车前篓内准备回家,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甲、林某乙、刘某丙遂驾车尾随其后,林某乙下车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抢走郭现金1万元,后几人开车逃走。
2.2012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和刘某丁(已判刑)到湖北省宜城市**大道**公司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戊骑助力车前行,二人从后面接近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将被害人刘某戊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03元。
三、抢劫罪
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和章某某(已判刑)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路段,章某某从被害人谢某某身后抓住谢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被害人谢某某随即摔倒并被拖行一米,致被害人谢某某轻微伤,二人将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后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章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刘某戊、谢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采取抢拉硬拽的手段,因被害人不松手致被害人倒地被拖行,系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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