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刘宏,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70********,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住广汉市**小区**栋**单元**楼**号。2012年4月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宏在广汉市南兴镇陆地石油汇丰加油站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荷花牌香烟盒内查获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从其驾驶的川A9****大众轿车驾驶室档杆处黑色塑料烟灰缸下查获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37克、0.8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晓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宏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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