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86号
被告人刘宗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宗宛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宗宛作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指使下属通过虚构采购五粮液酒申请付款流程的方式,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其指定的数个账户内,后将上述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1399.386万元(以下同币种),具体如下:
2019年7月24日,**公司与**(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公司),约定**公司以人民币1080万的价格向**公司采购52度五粮液12000瓶。2019年7月27日,**公司将1080万元转账至**公司账户。被告人刘宗宛采用上述方式,将其中916.5万元汇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刘宗宛妻子樊某某银行卡内和偿还经营欠款。挪用上述资金后用于向**公司供货52度五粮液3600瓶,货值324万元。
2019年9月12日,**公司与北京**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以1116万元的价格向**公司购买52度五粮液12000瓶。2019年9月12日,**公司将1112万元转账至**公司账户,被告人刘宗宛采用上述方式,将其中993.6万元汇入**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刘宗宛妻子樊某某银行卡内和偿还经营欠款;另将其中110.4万元汇入刘宗宛实际控制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挪用上述资金后用于向京东公司供货52度五粮液2898瓶,货值269.514万元。
2019年11月16日,刘宗宛将52度五粮液300瓶发货至**公司德清仓库,后以每瓶920元入库,货值2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设立工商登记材料、用章申请单、合资新设协议书、购销协议、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审批流程、采购请款单、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京东商城供应商送货验收单、京东新通路五粮液到货协议、记账单、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审计报告等;
2.证人赵某某、杜某某、闫某某、黄某某、要某某、胡某某、夏某某、顾某某、陈某甲、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徐某甲、樊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宗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土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宗宛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补充材料6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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