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宗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宗强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与2011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4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13日间,被告人刘宗强在徐州市鼓楼区等地先后4次向葛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宗强在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路老北京涮羊肉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计约0.8克。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宗强在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北侧的红星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计约1克。
3.201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宗强在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立交桥东侧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4克。
4.201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宗强在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立交桥北侧的红星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
被告人刘宗强于2019年9月18日被泉山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3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宗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刘宗强对交易地点及购买冰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宗强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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