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定保,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55********,汉族,大专文化,原扬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扬州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刘定保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刘定保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定保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定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扬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公司)系广陵区财政局和扬州**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刘定保利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以明显低价购买本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使用风险抵押金冲抵购房款,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合计人民币6223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刘定保向广陵区政府提交《关于解决刘定保同志个人住房问题并缓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请示》,隐瞒已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事实,骗取区领导同意优惠购房的批示。被告人刘定保于2006年3月30日以2000元/㎡、总价374520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开发的**小区**栋**室建筑面积187.26㎡的叠加别墅一套。经价格认定,该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为807465元。被告人刘定保非法占有上述房屋合同价与市场价差额计人民币432945元。
2.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刘定保与广陵区政府办公室签订关于**公司《资产经营责任书》,经营期限为五年。2004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资产营运效益奖励分配内容进行调整,约定部分年度效益分配给刘定保,并在分配数额中暂扣35%作为风险抵押金,暂留在公司账户中,待责任书期满后再做核算、兑现。在责任期前三年,被告人刘定保完成考核指标,在公司账户提存了风险抵押金189400元。2007年9月,五年责任期届满,区政府未与被告人刘定保就风险抵押金进行核算、兑现,上述风险抵押金仍留存在**公司账户中。2007年12月,被告人刘定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核算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89400元冲抵购房款购买**小区**栋**室房屋。
二、受贿
2005年5月10日,**公司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区1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作为**集团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扬州地区的市场拓展与项目建设。2007年初秋的一天下午,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定保在**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承揽项目,经电话联系约见被告人刘定保。当晚,被告人刘定保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当场承诺将以后的项目交给杨某某承建。2009年1月16日**公司与**集团签订**小区2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被告人刘定保利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两次以明显低价向他人销售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4730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卜某某向被告人刘定保提出低价购买**小区**栋**室,后被告人刘定保决定上述房屋暂不对外销售,并于2011年决定以6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卜某某。卜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以6500元/㎡、总价51701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经价格认定,该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为777015元,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上述房屋合同价与市场价差额计人民币260330元。
2.被告人刘定保在戚某某谎称未曾享受福利分房、向广陵区领导提交《请求优惠价购置住房的报告》并骗取照顾购房的批示后,指使戚某某在购房报告“照顾价购置房屋一处”前手写添加“02年以前商品房”,并擅自决定将**公司开发的**小区**栋**室叠加别墅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戚某某。戚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以其女儿刘某某的名义以2000元/㎡的价格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42126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经价格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908237元,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上述房屋合同价与市场价差额计人民币486977元。
被告人刘定保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定保退出账款62万元。
案发后,戚某某退出人民币486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定保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定保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定保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保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在国有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隐瞒事实、明显低价购房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定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定保在国有公司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定保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定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定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保在实施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第1节事实过程中,徇私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定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郭凯民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定保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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