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定远,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汉族,山西临县人,大学学历,中共党员,曾任**,住银川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7日因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没有认真落实,银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刘定远党内警告处分。
2019年6月22日被中卫市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违法立案调查,当日留置,同年9月17日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定远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由中卫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辩护人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伟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1年7月19日零时许,马某甲伙同张某某等人与陈某某等人持械在*甲市人民检察院东侧路口附近聚众斗殴,致陈某某重伤。当日,**市公安局**分局对马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9月30日该局先后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等5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甲市*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时任*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定远分别告知案件承办人及相关人员上级领导对马某甲案有“指示”。同年9月8日,刘定远主持召开院检察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张某某等4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对马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2012年2月17日,刘定远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变更为聚众斗殴罪,并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其他四人均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
2019年3月,**市公安局**区分局对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马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马某甲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逮捕。同年5月5日,*甲市人民检察院下发《指令纠正决定书》,认为*甲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指令*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纠正。5月10日,*甲区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对马某甲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予以撤销。
刘定远对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不批捕,不起诉,致其继续违法犯罪,为马某乙涉黑犯罪组织充当“保护伞”,纵容了该犯罪组织坐大成势。
二、受贿罪
2006年10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定远利用其职务便利,使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及为他人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9.1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1.收受马某乙财物45.47万元
马某乙为感谢刘定远在任*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对其儿子马某甲作了不批捕、不起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向刘定远行贿30万元现金、给刘定远银川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进行装修费用合计12.47万元、送刘定远新华百货购物卡1万元,共计人民币43.47万元,刘定远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下半年,马某乙为了让时任*乙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刘定远帮忙协调解冻其公司被银川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送给刘定远新华百货购物卡2万元,刘定远用于日常开支。
2.收受康某某现金6万元
宁夏*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康某某为承建*乙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并请求时任该院检察长刘定远在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刘定远各送3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刘定远用于个人消费。
3.收受王某某现金50万元
宁夏*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为承建*甲市*甲区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项目及尽快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先后多次向时任该院检察长刘定远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刘定远用于个人消费。
4.收受杨某某现金47.64万元
宁夏**工贸公司股东杨某某为承揽到*乙市*丙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及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先后向时任*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定远行贿38万元现金,并将刘定远儿媳侯某某名下一辆价值6.26万元的斯柯达晶锐轿车抵顶到其公司使用,后杨某某向刘定远支付车款15.9万元,刘定远变相受贿9.6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4万元,刘定远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远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对其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情节严重;刘定远还利用其在*乙县、*甲区、*丙区等地检察院担任检察长等领导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9.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定远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徇私枉法、受贿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量刑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立栋、关君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定远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捌册、单行材料拾肆份捌拾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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