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宝生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宝生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宝生,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宝生与王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盗掘位于辉县市**镇**村西地的古墓葬,任某某联系了周某某(已判决)。2018年10月中旬,刘宝生、王某某与周某某、秦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盗墓工具,多次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2018年10月24日晚,王某某和秦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等人驾车到达该处盗洞进行盗挖,后王某某先行离开,秦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被盗墓葬属于战国魏王室陵园的组成部分,所在地是一个战国时期的大型王室墓地,对研究豫北地区的历史、文化及古代的葬俗、葬制等,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铁锹、卷扬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宝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生盗掘对研究豫北地区历史、文化及古代的葬俗、葬制等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宝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辉
代理检察员:赵静
附:
1.被告人刘宝生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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