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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宝锋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宝锋,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宝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宝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宝锋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宝锋,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宝锋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先后4次在江苏省海安市**镇、**镇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6组,销赃得款人民币合计835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1279.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宝锋于2020年4月3日8时许,至353省道海安市**镇**桥东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

2.被告人刘宝锋于2020年6月25日14时许,至海安市**镇**村**桥北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

3.被告人刘宝锋于2020年7月6日9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45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4.2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宝锋又至**村**组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刘宝锋于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至海安市**镇**村**桥西北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5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宝锋又至**镇**小镇南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电瓶3组,均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的物证电瓶、电动车(照片)等;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宝锋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宝锋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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