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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宪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被告人刘宪,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23日解除社区矫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宪声称要去找自己的女朋友,遂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及一根棒球棒从家中乘坐一辆三轮车出发前往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五社。刘宪到五社一商店处下车后,提刀多次向站在该商店门口等车的被害人罗某某询问其女友工作的地址,罗某某回答不知道后,见刘宪仍用刀指着他,于是不满其行为,遂双方发生撕扯,罗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中指被刘宪砍刀弄伤,刘宪头部也被罗某某用塑料凳子砸伤,后刘宪弃刀逃跑。逃跑过程中刘宪通知了自己的朋友李某某前来九龙坡区华岩镇坑木场接他,并在路上拦住并乘坐被害人阳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坑木场路口。与李某某等人会合后,刘宪声称是面包车司机打了自己,遂与李某某等人将阳某某拉下面包车,对其拳打脚踢。同日,经群众报案,民警来到现场将刘宪捉获,并从群众戴某某处扣押刘宪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被告人刘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宪对罗某某及阳某某均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阳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前科材料、病历、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宪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罗某某、阳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宪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静敏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宪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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