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290号
被告人戴永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寄良,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镇**街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寒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2008年5月17日因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寄良、戴永军涉嫌组织卖淫罪,以王寒兵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鉴于二案是共同犯罪,本院决定依法并案审查。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刘寄良、戴永军组织卖淫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寄良、戴永军涉嫌组织卖淫罪,以王寒兵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鉴于二案是共同犯罪,本院决定依法并案审查。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刘寄良、戴永军组织卖淫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6日。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戴永军承租本市**镇**村**巷**号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并引进刘寄良、王寒兵、何某某、王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入股,合伙在该处组织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卖淫。戴永军等人制定固定的利益分配制度,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嫖资,戴永军等人抽取30元提成。期间,戴永军负责租用场所以及对整个场所进行管理,刘寄良负责记账以及分配利益,何某某、王某某、王寒兵负责管理卖淫女以及看风。至案发时,戴永军等五人共获利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永军、刘寄良、王寒兵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军、刘寄良、王寒兵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永军、刘寄良、王寒兵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清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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