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刘寅,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现住在**镇**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祁门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许,刘寅、王某甲、许某某之、郭某某等人喝酒吃完夜宵后走路经过祁门县中心南路朴里市场大门口时,被害人吴某甲驾驶车辆从后方过来。王某甲看到车后无故将车拦下,并跳到车子引擎盖上。吴某甲下车后和王某甲理论。随后王某甲等人看到吴某甲退到其车后准备打开车子后备箱,便将吴某甲推至益群药房对面(原阿兵皮鞋店门口)路边人行道上对吴某甲拳打脚踢。其中刘寅上去用右手打了吴某甲左脸部一拳,后用右脚踹了吴某甲腿部两下,并拿起隔壁南鹏商店门口的竹扫把,将扫把头抽掉,使用扫把棍对吴某甲身上进行殴打。2019年12月23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2016年3月10日左右22时许,刘寅向被害人邱某某索要债务,见邱某某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便开车来到祁门县交警大队东侧廖某某现经营的骏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对面路边。刘寅看到邱某某将其车辆(皖******)停放在那,便在车边捡起砖块,用砖块将邱某某车辆主驾驶位置侧窗玻璃砸破,并打了随后赶来的邱某某脸部、头部一、两拳,被损毁物品价值约500元。
3、2016年4月18日13时许,在祁门县**镇**路原姐妹快餐店门口人行道上,刘寅为索要债务,伙同徐某甲、杨某某等人对邱某某及王某乙两人拳打脚踢。其中刘寅右手打了邱某某鼻子处一拳,后朝邱某某身上拳打脚踢。邱某某的老婆舅王某乙见状将刘寅往后拖,双方摔倒。刘寅起来后到姐妹快餐店内拿蒸笼打王某乙头部三、四下,并用脚踢了王某乙上身及头部三、四下。2019年9月5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邱某某因未住院治疗,缺少治疗材料,无法进行伤情鉴定。
4、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刘寅在祁门县城区原新引力KTV唱歌时来到老板潘某某办公室内,叫潘某某去其包厢喝酒。刘寅见潘某某不愿意去喝酒,便和潘某某发生争吵,并拉扯、推搡潘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刘寅用右手打了潘某某左脸部一拳。潘某某当时因无明显伤情,未去医院治疗。
5、2017年2月28日20时许,刘寅因其在费某某经营的星辰动漫城务工期间,在店内玩“打鱼机”输钱一事,要求费某某退其一部分钱,费某某未同意,心生不满便来到祁门县**路开心小站旁星辰动漫城内,将店内电闸关闭,并叫该店关门停止营业;几分钟后,刘寅见星辰动漫城仍在营业,遂进店将店内固定在前台上的挡板踹坏致脱落掉地,随后刘寅用放在收银台上的U型锁将店门锁上,并携带门锁钥匙离去。被损坏挡板为长方形木工板,长约60公分,宽约20公分,上有“收银台”红色字样,价值100元左右;
6、2017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因王某丙之前在刘寅经营的“调剂行”店内借了5000元钱(10天利息1000元)未还清,刘寅遂开车来到王某丙位于北门邮政储蓄所后方的出租房内问王某丙要钱。刘寅担心王某丙跑路不还钱,便于当晚23时许强行拖拽王某丙,将王某丙带至其车上,并开车先后到了上海花苑小区门口旁黄某某店面及刘寅经营的“调剂行”店内。在店内刘寅让王某丙打下欠条,并拿电棍威胁王某丙,不让王某丙离去。随后王某丙便提出在隔壁黄某某店内睡觉,并让汪某甲陪其睡觉。因黄某某店门晚上都是从外面将店门锁上,刘寅认为王某丙跑不掉,便同意并将王某丙带至黄某某店内,让王某丙和汪某甲一起在黄某某店内睡觉,后刘寅离去。次日上午6、7时许,黄某某到店开门后,王某丙趁机离去。
7、2018年10月28日凌晨零时许,刘寅与桂某乙等人在祁门县兄弟酒楼吃夜宵,偶遇也来吃夜宵的胡某乙、吴某乙,胡某乙与桂某乙之间有债务纠纷,胡某乙在向桂某乙讨要债务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扭打并倒地受伤。随后刘寅叫桂某乙离开,胡某乙阻止桂某乙离开,刘寅酒后冲动认为胡某乙不该阻止,上去用右手打了胡某乙脸部两拳,并用右手打了过来劝阻的吴某乙脸部三、四拳,用右脚踹了吴某乙腿部三、四下,后又打了胡某乙头部、脸部四、五拳,分别造成胡某乙鼻梁部位受伤,吴某乙左面部、肘部软组织挫伤。胡某乙、吴某乙拒绝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5月4日,刘寅因寻衅滋事被祁门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寅归案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吴某甲伤情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
2.证人胡某甲、杨某某、王某甲、桂某甲、叶某甲、黄某某、汪某甲、许某某之、史某某、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方某某、叶某乙、郑某甲、余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桂某乙、汪某乙、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王某乙、潘某某、费某某、王某丙、郑某乙、吴某甲、胡某乙、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寅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寅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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