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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刚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小刚,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号。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小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小刚在本市海珠区沥滘二约大街尾潮汕茶行门口处,因琐事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某左肩背部、左腰背部、左上臂部后逃跑。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刘小刚在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水陆派出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婷

                                               检察官助理 黄洁莹

                                               

2020年9月10日 

                                                    

1.被告人刘小刚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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