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刘小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小刚在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附**号“**超市”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将该超市柜台抽屉里的18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被盗现金挥霍。
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小刚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农贸市场一佐料摊位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摊位处一挎包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小刚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刘小刚处查获赃款53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及收条、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
2.证人罗某某、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小刚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部分钱款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若能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则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帆
检察官助理 涂 青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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