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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勇、刘谋安等5人盗窃案)_措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措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措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小勇,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住西藏那曲市色尼区**镇**施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措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团伙作案于4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措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谋安,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措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措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措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措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措美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措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6********,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住西藏拉萨市**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措美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6日被措美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采取取保候审,由拉萨市**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措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勇、刘谋安、唐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7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经检察长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I****车辆与被告人刘谋安从拉萨出发至**公司措美县**改扩建项目**半山腰拌合站**处,共同盗取短钢筋半车。由于车辆发生故障2名被告人先后从措美县、乃东区叫来两名修车工进行维修车辆,排除故障后,2人将盗取的短钢筋运至拉萨市**乡**村*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岳某某,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I****车辆与被告人刘谋安、刘小勇、邓某某从拉萨出发至措美县**乡境内**改扩建项目沥青拌合站工地上,4人共同盗取十几个小型电动机和2箱电缆线。4名被告人将盗取赃物连夜运至拉萨市**乡**村*组,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岳某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I****车辆与被告人刘谋安从拉萨出发至措美县**工地上,共同盗取132根螺丝钢筋。2名被告人将盗取的赃物连夜运至拉萨市**乡**村*组,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岳某某。经措美县发改委估价认定,被盗132根螺丝钢筋(锚栓)价值为人民币75350.88元。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JI****车辆与被告人刘小勇、邓某某从拉萨出发措美县**工地上,共同盗取大螺母880个、螺母880个、垫圈1760个3名被告人将盗取赃物夜运至拉萨,卖给废品回收人员某某、某某。措美县发改委估价认定,被盗物品值为人民币7735.20元。

5.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藏AU****车辆与被告人刘小勇、邓某某从拉萨出发至措美县**村境内**工地上,共同盗取3台斗车,返程至措美县**工地上,再次盗取100根螺丝钢筋。3名被告人将盗取的赃物连夜运至拉萨市堆龙开发区,卖给废品回收人员马某某。经措美县发改委估价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7900.00元。

经措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视频侦查、摸排走访、检材送检鉴定、数据研判等侦查措施成功锁定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刘小勇、刘谋安、邓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20时,在拉萨市城关区**社区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小勇于2020年4月23日17时,在那曲市色尼区**镇**施工点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谋安于2020年4月24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乡**村境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在拉萨市**路被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下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境内被博乐市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AU****、川JI**** 2辆车,钳子,烟头、手套等物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藏措美县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岳某某等八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卢某某等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谋安、刘小勇、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五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邓某某和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谋安、刘小勇、唐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刘谋安、刘小勇、唐某某、邓某某4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和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措美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达娃

检  察 官 : 仁青白珍

书  记 员 :巴桑卓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谋安、刘小勇、唐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拉萨市**路,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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