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小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蓬溪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4********,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村**社,现住蓬溪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均、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被告人刘小均四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唐某某零星贩卖200-300元不等的冰毒;2020年4月2日、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刘小均三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吕某某零星贩卖200-300元不等的冰毒。2020年4月9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小均居住地现场搜出疑似冰毒23.94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出的疑似病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刘小均在贩卖毒品,受刘小均委托,于2020年4月5日、4月9日帮助刘小均送毒品给购买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均、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均、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刘小均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且贩卖的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小均、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均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小均、陈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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