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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平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40号

告人刘小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号,住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平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另处)求购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某毒资400元钱,随后刘小平电话联系章某某(另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到3颗麻古和少许冰毒,刘小平从中抽取1颗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将剩下的2颗麻古和少许冰毒拿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雅居”正门大厅门禁处交给李某某的男朋友廖某某(另处)。后刘小平回到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单元**的家中将其截留的毒品吸食完毕。

另查明,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小平在自己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单元**的租住屋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和少许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另处),后凌某某在刘小平租住屋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平在自己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单元**的租住屋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和少许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后凌某某在刘小平租住屋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小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刘小平对自己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两次贩卖给凌某某的毒品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搜查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小平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鉴定文书; 

5.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 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小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小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小平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9月 9日  

附: 

1. 被告人刘小平住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365058****;

2. 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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