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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庆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小庆,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小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小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小庆,听取了被告人刘小庆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将案件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11月2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小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间, 被告人刘小庆多次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及鱼塘采用鳖枪偷钓的方式盗窃甲鱼26只。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256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刘小庆携带鳖枪工具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东闸口浅塘,以偷钓的方式盗窃仿野生甲鱼3只,重量2.5kg。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刘小庆携带鳖枪工具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东侧方型鱼塘,以偷钓的方式盗窃仿野生甲鱼6只,重量5kg。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刘小庆携带鳖枪工具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变电箱东南侧鱼塘,以偷钓的方式盗窃甲鱼5只,重量4.5kg。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刘小庆携带鳖枪工具窜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西侧弯型鱼塘,以偷钓的方式盗窃宋某某仿野生甲鱼5只,重量4kg。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520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刘小庆携带鳖枪工具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水库大水库内,以偷钓的方式盗窃仿野生甲鱼2只,重量0.75 kg。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小庆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小庆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小庆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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