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小弹,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小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弹到南安市**镇******旁,从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白色小轿车内,盗走三条红色哈尔滨老巴夺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一个棕色挎包、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本从业资格证、8张银行卡和钥匙。
2、2019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弹到南安市**镇江**号**楼仓库,盗走一瓶开封饮用过的轩尼诗vsop洋酒、3罐310毫升装的王老吉(价值人民币8.06元)、9罐250毫升的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43.88元)及11包茶叶。
3、2020年1月14日6时49分许,被告人刘小弹到南安市**镇**路**号**楼潘某某的房间,盗窃一个黑色钱包、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本驾驶证、4包绿色小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
4、2020年1月14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刘小弹到南安市**镇**号侯某某经营的*****前台,盗窃侯某某的一部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387.60元)和现金人民币450元。现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侯某某。
5、2020年1月14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刘小弹到南安市**镇**路**号黄某丙租住的二楼厨房,盗窃现金人民币190元、一个黑色挎包、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把电动车钥匙,后被告人刘小弹将黑色挎包、身份证、银行卡扔在一楼室外地板上。
2020年1月15日15时5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接特情耳目举报,在南安市**镇**村******巷子抓获被告人刘小弹并扣押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小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张贴公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相应照片截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黄某丙、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小弹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二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弹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弹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小弹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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