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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彦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小彦,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5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次决定行政拘留15日、15日15日、15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2016年3月2日、2017年8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年、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6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彦及张某某、周某甲、周婷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5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刘小彦一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小彦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肖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等人,并在刘小彦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5.77g,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0.44g,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小彦在娄星区刘小彦家中贩卖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肖某甲,得赃款190元。

2.2019年6月20日19时,被告人刘小彦在娄底市老街附近贩卖了0.3克 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甲,得赃款200元。

3.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彦在娄底市第二小学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甲。

2019年6月21日晚,民警在娄底市将被告人刘小彦抓获后,发现其手机微信里有毒品上下线联系语音,刘小彦当即决定立功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贩毒违法嫌疑人,在刘小彦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后又抓获吸毒人员彭某某、肖某以及刘小彦的毒品上线李某某。

2019年6月21日,涟源市禁毒大队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第二中学门口将被告人刘小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小彦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刘小彦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小彦系累犯,且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建议对刘小彦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下4年以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刘小彦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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