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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明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小明,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被告人刘小明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22日释放。被告人刘小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小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明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P2停车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多辆机动车内财物,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苏A1****号轿车内黑色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价值人民币525元的华为蓝牙耳机1副、激光笔1支、手机1部、钱包1只等财物),窃得被害人喻某某苏A9****轿车内外套1件,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BP****轿车内现金若干。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及被盗现金、蓝牙耳机、激光笔、背包、外套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背包、蓝牙耳机、激光笔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小明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刘小明的辨认笔录;

6.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机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刘小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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