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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波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小波,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波涉嫌诈骗罪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小波化名为“张某某”,并冒充为汽车4S店领导,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低价购买车辆的事实,多次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刘小波转账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购车款被被告人刘小波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小波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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