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刘小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安岳县**街道**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9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小红在其位于四川省安岳县**街道**小区的家中,容留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小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红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小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小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红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小红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散页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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