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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小胎、施玉琦等非法经营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小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号楼**层**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施玉琦,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乡**村**号,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路**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小区**幢**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幢,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镇**村**组,住山西省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镇**村**组,住山西省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镇**街**号,住山西省绛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胎、施玉琦、易某甲、刘刚、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汤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经营罪

2018年底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小胎在没有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召集被告人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徐某甲等人,利用以他人名义注册的无实际经营业务个体工商户资料在支付宝平台上注册大量支付宝账户,通过滴滴收单等程序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从中赚取手续费,非法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79342489.36元。期间,秦某甲负责利用支付宝账号进行收款,提供个人身份资料给刘小胎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甲、刘某乙负责用支付宝账户进行收款,并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归集后根据刘小胎的指示将资金结算至指定银行账户;郭某某、徐某甲负责支付宝支付结算的日常事务。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小胎以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没有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召集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平安银行、快捷通支付公司等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支付结算系统,由技术人员将华荣系统、平安银行、快捷通支付公司、下游商户以及被告人易某甲、刘刚控制的永州**公司的接口进行连接、调试,利用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在各个银行注册公司账户,收集客户支付的资金,公司客服再根据下游商户提供的订单信息将上述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结算至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从中赚取手续费,非法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657256486元。期间,施玉琦在刘小胎不在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同时负责与刘刚核对报账数据;徐某甲负责财务工作,核对华荣系统内的结算数据及客服对接工作;郭某某负责与下游商户的客服对接,核对商户订单和补单,办理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给刘小胎使用;林某某负责支付接口和通道的搭建,支付结算系统的日常维护以及对支付结算系统进行二次开发,优化升级(未投入使用);汤某某负责解决支付结算系统的技术难题,对支付结算系统进行二次开发,优化升级(未投入使用);李某某根据刘小胎的指令,负责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办理银行账户,取款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帮助刘小胎进行补单。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易某甲明知刘小胎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指使被告人刘刚注册成立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刚),由技术人员对接刘小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控制的平台,获取客户充值卡密后销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利润后通过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及刘刚个人账户回款至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等刘小胎团伙实际掌握的账户,共计回款657256486元,从中获利647758元。被告人易某甲系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与刘小胎公司及技术联系对接等;被告人刘刚在易某甲不在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同时负责与上下游公司对账、转款等工作。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网银U盾、电脑、笔记本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查询材料、营业执照、转账充值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卡密购销合同、合作供应商合规承诺书、B超检查单、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线数据专网业务客户入网协议、联通集团(客户)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委托办理业务授权书、集团客户责任人实名制安全承诺书、廉政合同书、重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丁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甲、陈某某、邢某某、刘某丙、向某某、严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陆某某、赵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赵某乙、曹某甲、谢某某、徐某丙、曹某乙、刁某某、徐某丁、席某某、鲍某某、徐某戊、皇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王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方某甲、曾某某、季某某、王某乙、童某某、柳某某、宫某某、王某丙、蒋某某、易某乙(未成年人)、方某乙、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小胎、施玉琦、易某甲、刘刚、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服务器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银行账单、支付宝账单、服务器、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刘刚、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胎、施玉琦、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刘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玉琦、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刘刚、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汤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旭红 

赵丽萍 

俞  丽

                                 检察官助理  熊晓虹     李嘉骏

张俊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小胎、施玉琦、易某甲、刘刚、秦某甲、郭某某均被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22册,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情况说明》及冻结账户、资金表格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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