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小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2013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工地因水泥使用问题与贾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小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击打了贾某甲的左臂,在附近施工的贾某乙(被害人,男,殁年46岁)和毛某某看到后,二人将被告人刘小龙的身体抱住,三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小龙手中的木方掉落在地,被告人刘小龙将被害人贾某乙摔倒在其左前方并挣脱开毛某某的拉扯,随后,被告人刘小龙又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了被害人贾某乙头部右侧一下,当被告人刘小龙看到被害人贾某乙被打倒在地并且头部流血后,将钢管扔在地上逃离现场。之后,经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贾某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告人刘小龙得知被害人贾某乙救治情况后,赶到医院陪护被害人贾某乙并支付医疗费用。2018年7月22日5时许,被害人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小龙将被害人贾某乙死亡的事实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刘小龙抓获。
经法医鉴定:死者贾某乙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小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新
安庆呼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小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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