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隆昌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荣某城区内,利用电动车车主遗留在车辆上的车钥匙,盗窃三辆电动车,总计价值人民币46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晚,刘某某在荣某区状元第**酒业一停放电动三轮车仓库内、盗窃该公司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3元。
2.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晚,在荣某区状元第**酒业一停放电动三轮车仓库内、盗窃该公司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获款500元。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5元。
3.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晚,在荣某区海棠医院附近桥头一路口、盗窃钟某某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1元。
2020年11月4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民警找回钟某某被盗车辆的车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广告牌、电动车车架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巫晗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某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碟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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