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刘少锋,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因吸毒,先后于2008年4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8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居委会**街**庙**号**室。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经预谋,到晋江市**街道**社区**苑**栋**号被害人庄某某的套房内,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少锋实施盗窃,盗走1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GUCCI”牌女式帆布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1对“苹果”牌一代蓝牙耳机、1根口红、1盒粉饼(均无法估价)以及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本。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工业区**公司宿舍楼**栋**楼抓获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赃物女式帆布腰包等及其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GUCCI牌帆布腰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少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锋有劣迹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少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环晖
检察官助理 张贻忠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少锋、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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