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尚存,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63********,汉族,大学本科,原系石嘴山市**市政产业集团**,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小区**,捕前住户籍地。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由石嘴山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由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6月12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嘴山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尚存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5年,被告人刘尚存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有限公司**,分管煤炭公司及安全监查部的职务便利,**甲煤矿经营**乙煤矿时提供帮助,为刘某乙谋取利益。2005年7月24日,刘某乙为感谢刘尚存提供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尚存人民币100万元。
二、2008年,被告人刘尚存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集团有限公司**,分管煤炭公司及安全监查部的职务便利,在矿业集团下属的***煤矿1号井经营**该矿井转让给个体老板向某某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为阳某某、吴某某谋取利益。为感谢刘尚存提供的帮助,2008年6月23日,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尚存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6月25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尚存人民币100万元。
三、2008年,被告人刘尚存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集团有限公司**,分管煤炭公司及安全监查部的职务便利,在矿业集团下属的***露天煤款20采区经营**丁煤矿时提供帮助,为谢某某谋取利益。2008年5月29日,谢某某为感谢刘尚存提供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尚存人民币120万元。
四、2008年,被告人刘尚存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集团有限公司**,分管煤炭公司及安全监查部的职务便利,在矿业集团下属的***煤矿2采区2采剥面**郭某某向个体老板李某某转让时提供帮助,为郭某某谋取利益。2008年5月30日,郭某某为感谢刘尚存提供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尚存人民币60万元。
五、2008年,被告人刘尚存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集团有限公司**,分管煤炭公司及安全监查部的职务便利,在矿业集团下属的***露天煤矿2采区经营**戊煤矿采区时提供帮助,为杨某某谋取利益。2008年5、6月份,杨某某为感谢刘尚存提供的帮助在市矿业集团门口杨某某所驾驶的车上,送给刘尚存人民币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尚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存在石嘴山市**集团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阳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尚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存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退缴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尚存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尚存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壹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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