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刘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峰于2020年12月9日17时许,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如皋市208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东燕北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峰驾驶车辆逃逸,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峰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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