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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峰诈骗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峰,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2000********,汉族,大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峰使用租用的QQ号码(号码:945****,QQ昵称:牛牛)与王某某女儿黄某甲(12岁,QQ号码:213821****,昵称:*踩碎了星星)联系后,以扫二维码参与活动得红包奖励和退款为由,诱使黄某甲按照流程扫二维码进行操作,将其母亲王某某微信中的12731元零钱分3次转账到了被告人刘峰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P30手机一台;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交易号、支付宝还款账单、QQ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领条、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峰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华为P30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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