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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帅涛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刘帅涛,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人刘帅涛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7日释放。被告人刘帅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帅涛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帅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帅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梅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帅涛,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帅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帅涛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等地盗窃作案二次,窃得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帅涛于2020年7月11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村**号**室,采用从窗户开门的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6868元的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吊坠),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62元。

2.被告人刘帅涛于2020年10月7日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村**区**号**室,采用翻窗的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人民币8元、越南盾55万元(折合人民币165元)和价值人民币525元的手表1只,后将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帅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黄金项链及吊坠、手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梅某某和丁某某;追缴的销赃款2662元已发还收赃人刘某某。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帅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黄金项链及吊坠(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梅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帅涛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帅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帅涛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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