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帅,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被告人刘帅在哈尔滨香坊区**街**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冰毒约0.1克,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该毒资。
2. 2019年8月,被告人刘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吸毒人员王某甲经营的烧烤店附近信号灯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冰毒约0.5克,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该毒资。
3. 2019年9月末,被告人刘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名苑**栋**单元**楼一处民宿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冰毒约1克,王某甲通过微信扫码转账向其支付该毒资。
4.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和**街街口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约1克,王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支付该毒资。
5. 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一处民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约0.1克,王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支付该毒资。当日19时许,刘帅容留王某乙在该民宿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混合红色片剂一包(经称重0.27g)。现所缴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1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帅共贩卖毒品2.97g。
经侦查,被告人刘帅于2019年9月2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
2. 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刘帅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帅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帅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帅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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