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希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6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4月15日被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希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希伟在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 **号家中,与其父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离家在超市购买菜刀一把。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希伟返回家中,持菜刀抡砍刘某某,致其左臂、左胸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肢体皮肤两处创口长度累计15.4cm,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希伟逃离现场,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急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尹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扣押、勘验、辨认笔录;
6. 被告人刘希伟的供述和辩解;
7. 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希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希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志伟
代理检察员:韩晓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希伟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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